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护士条例 (4)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xiawe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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