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自一九六0年代始,西方欧美国家开始意识到为末期癌症病患的太积极治疗,不但无法延长他的生命,反而增加许多痛苦,并且阻碍了他们平安尊严地死亡。此时有一种社会舆论兴起。强调病人有权要求平安尊严地死亡,而医护人员也应该帮助病人平安尊严地死亡,于是「安宁疗护病房」(HOSPlCE)应运而生。 一、台湾地区癌症末期病人照顾之现况及前瞻 96年国人因癌症死亡人数为40306人,占所有死亡人数的28.9%,每年有四万以上的人死于癌症,每3.5人死亡人口中,就有一人因癌症死亡。尽管医药科技不断进步,癌症的死亡率不但未减反而激增;我们必须正视的是这每年三万多癌症末期病人饱嚐身心的痛苦,极需照顾与帮助。 癌症若能治疗,当然要用一切的力量去救治,但当有一天,即使华陀再世也无法治疗之时,我们该怎么做呢?如果此时仍不顾一切地用强烈的治疗药物,可能就会造成在病人的痛苦上再增加痛苦,最后死于併发症,也造成遗言未交待、心愿未了的遗憾。 那么癌症末期病人就不治疗了吗?是不是意味着「放弃」了呢?中华民族是讲求「慎终」和「善终」的民族,临终的阶段是人一生中最后且最重要的阶段,我们要用一切力量使病人得到「善终」,而且能「生死两无憾」。这就是今日已传遍全世界的「安宁疗护」(HospiceCare)的理念与做法──如果疾病已无法治疗,濒死已不能免,让我们给您最好的照顾。 二、HOSPICE安宁疗护的历史渊源 安宁疗护(HOSPICE)一字始于十二世纪,原指朝圣中途休息驿站。中世纪人们盛行朝圣,交通又不方便,途中许多人饥渴交迫或生病,这个休息站就成了供给旅客们温暖、养病及补充食物的地方。到了十九世纪,交通较为发达,这种朝圣休息站已无太大意义,人们就将HOSPICE用作专门照顾无法治疗的病人相关医疗机构的代称。 一八七九年时,都柏林的一位修女玛莉.艾肯亥(MaryAitkenhead)将其修道院主办的HOSPICE作为专门收容癌症末期病患,以爱心照顾他们。一九0五年时,伦敦市另一家修女办的圣约瑟安宁疗护医院(St.Joseph'sHospice)也改变方向为专门收容癌症末期病患;但彼时,二者皆秉承基督的博爱精神来照顾病患,并未融入专精的医疗科技改善病人的症状处理。 西西里.桑德丝女士在一九五0年代时是圣约瑟安宁疗护医院的护士,她看到一位年轻的癌症病人「大卫」疼痛至死无法缓解,心中刻骨铭心,大卫去世前留给她五百英镑当作基金,劝她将来设立一座更人性化的安宁疗护医院,能减除病人的身体痛苦,也给予心理及灵性的照顾。桑德丝女士受此激励,又攻读了社会工作及医学,身兼医师、护士、及社工的背景,更了解给予病人「全人照顾」的重要性。 一九六七年,世界第一座现代化兼具医疗科技及爱心照顾的「圣克利斯朵夫安宁疗护医院」正式于伦敦郊区建立。桑德丝医师亲自带领医疗团队著手进行一连串的癌症疼痛及止痛研究;很快地,住在桑德丝医师主办的安宁疗护医院的病人,可以将所有的痛苦减至最低。而病人们平安尊严地死亡,也成为能实现的目标。 「圣克利斯朵夫安宁疗护医院」的一组医疗人员于一九七六年前往美国康州(Connecticut),协助美国人建立了第一座安宁疗护医院(NewHavenHospice),从此以后,「圣克利斯朵夫」模式的安宁疗护如雨后春笋般在欧美各国建立,亚洲的日本、新加坡、香港、及台湾也在九0年代开始发展了这项服务。 三、台湾地区安宁疗护的发展 台湾第一个提供安宁疗护的机构为天主教会于1982年设立于台南市之MedalHospice;第二个为军方医院于1984年设立当时台北郊区之陆军829医院,;1990年2月马偕纪念医院安宁病房正式成立,成为台湾第一家照顾癌症末期病患的病房,这也是台湾正式有安宁照顾的开始。 四、安宁疗护医院的理念及实际作法 安宁疗护是基于以病患为中心的照护,即针对无法治癒的疾病的最后阶段提供支持与照护,使病患儘可能获得充足与舒适的生活,安宁疗护亦视死亡为正常生命过程中的一部分,而维护馀生之生活品质为其努力之焦点。 它肯定生命的价值,故拒绝延长或加速病患的死亡,安宁疗护藉适当的关怀与提供所需的照护,使病患与其家属存在于希望与信仰中,并藉加强精神与灵性上的准备获得宁静而安详的死亡。 安宁疗护四全 1.全人照顾-身、心、灵完整医治照顾。 2.全家照顾-不只关心病患,也关心照顾家属。 3.全程照顾-对临终者照顾到临终,也帮助家属度过整个忧伤期。 4.全队照顾-结合医、护、神职、社工、营养、心理及义工等人员共同照顾临终者及家属。 安宁疗护的理念 病人是具有身体、心理、社会、及灵性各层面的需要及反应的「全人」,因此如果疾病无法治癒,濒死无法捥回的情况之下,给予病人「全人照顾」,以成全他各层面的需要,最后,协助他平安尊严的死亡。 同时,一人生病。他的家人必也经历一场风暴,家属也极需协助,因此安宁疗护提供「全家照顾」,包括家人的谘询及协助,病人幼年子女的哀恸照顾,以及病人去世之后遗族的哀伤辅导(BereavementCare)。 安宁疗护照护目标是基于下述理念 1.照护之焦点在提升病患的生活品质及提供一种舒适与尊严的死亡。 2.有效的疼痛与症状控制乃首要之务。 3.照护工作由一组不同专长的人员共同提供。包括医师、护理师、社工、药师、营养师、神职人员、谘商人员与受过训练的义工等。 4.安宁疗护所关注的是病患整体的需要:身体、情绪、社会与灵性及整个家庭系统的健全。 5.尊敬病患的任何选择。 6.鼓励居家临终照护。 7.提供每日24小时、每週7天的持续性照护。 8.视死亡为生命自然过程中的一部分,因此不刻意加速或延长死亡过程。 「安宁疗护医院」反对「安乐死」,病人若寻求安乐死是因为他太痛苦,而希望早日解脱,「安宁疗护」减除了病人的痛苦,提升了病人生活的品质,就没有必要再寻求安乐死了。事实证明,英国自一九六七年创办安宁疗护医院以来,没有一位接受安宁疗护的病人要求安乐死;原来要求安乐死的病患,在进入安宁疗护医院之后,由于痛苦减除,反而更珍惜存活的日子,好好善用每一分秒,直到自然离世为止。 安宁疗护依经营的方式,可分为下列三种: 1.独立的「安宁疗护医院」: 英国模式大都属于此种,独立的安宁疗护医院的硬体设备极像家庭般的温馨,而不像医院般的严肃。其优点为使病人在像家一般或甚至比家更美好的环境中善渡馀生;其缺点是需要庞大的建院经费及昂贵的经营成本。一般独立安宁疗护医院皆为小型。 2.医院中划出一个病房单位做为「安宁疗护医院」: 其优点为较容易设立,可利用现成的病房设备,及现有的专业人员再加以「安宁疗护」训练,就能开始作业;缺点是受制于原有的硬体结构,不一定能满足末期病患的特殊需要,工作人员受制于整个医院大体系的制度,有时也难实现安宁疗护应有的理想。 3.综合医院中成立一组「安宁疗护小组」 协助其他专业人员照顾散住在医院各病房的末期病患: 此种方式的优点是不需要特定的病房,缺点为很难真正做到「安宁疗护」。 安宁疗护服务类型: 1.住院病房: 由于病人的症状需密切评估及观察,以求得最好的缓解方法,所以必须住院;或者病人的居家环境不适宜养病,家中也无人可以照料,必须住院者。 2.居家照顾: 病人家中至少有一人能陪伴在旁,症状已获得有效控制就可以回家调养,安宁疗护专业人员定期及随时出访,使病人可以安心的住在家中。在最熟悉的环境中渡过人生最后旅程. 3.日间照顾中心: 有些病人的家属白天都要上班,不放心让病人一人在家,就送他到「日间照顾中心」接受安宁疗护;晚上下班后却渴望与病人共进晚餐,病人也愿在自家的床上就寝,所以傍晚就送病人返家休息。这是日间照顾的类型。 五、安宁缓和医疗条例 第ㄧ条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医疗意愿及保障其权益,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本条例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安宁缓和医疗:指为减轻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缓解性、支持性之安宁医疗照护,或不施行心肺复甦术。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严重伤病,经医师诊断认为不可治癒,且有医学上之证据,近期内病程进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复甦术:指对临终、濒死或无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气管内插管、体外心脏按压、急救药物注射、心脏电击、心脏人工调频、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为。 四、意愿人:指立意愿书选择安宁缓和医疗全部或一部之人。 第四条末期病人得立意愿书选择安宁缓和医疗。前项意愿书,至少应载明下列事项,并由意愿人签署: 一、意愿人之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住所或居所。 二、意愿人接受安宁缓和医疗之意愿及其内容。 三、立意愿书之日期。 意愿书之签署,应有具完全行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场见证。但实施安宁缓和医疗之医疗机构所属人员不得为见证人。 第五条二十岁以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人,得预立意愿书。 前项意愿书,意愿人得预立医疗委任代理人,并以书面载明委任意旨,于其无法表达意愿时,由代理人代为签署。 第六条意愿人得随时自行或由其代理人以书面撤回其意愿之意思表示。 第七条不施行心肺复甦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由二位医师诊断确为末期病人。 二、应有意愿人签署之意愿书。但未成年人签署意愿书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项第一款所定医师,其中一位医师应具相关专科医师资格。 末期病人意识昏迷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时,第一项第二款之意愿书,由其最近亲属出具同意书代替之。但不得与末期病人于意识昏迷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项最近亲属之范围如下: 一、配偶。 二、成人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亲等旁系血亲。 七、一亲等直系姻亲。 第三项最近亲属出具同意书,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亲属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依前项各款先后定其顺序。后顺序者已出具同意书时,先顺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应于不施行心肺复甦术前以书面为之。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施行心肺复甦术之情形时,原施予之心肺复甦术,得予终止或撤除。 第八条医师为末期病人实施安宁缓和医疗时,应将治疗方针告知病人或其家属。但病人有明确意思表示欲知病情时,应予告知。 第九条医师对末期病人实施安宁缓和医疗时,应将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之事项,详细记载于病历;意愿书或同意书并应连同病历保存。 第十条医师违反第七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第十一条医师违反第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二条本条例所定之罚锾、停业及废止执业执照,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十三条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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